•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
    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因年滿65歲未將其職業駕駛執照繳回,經本市監理
    處以 95年 5月25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s-95052500006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6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75200號函,爰依行為時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個人計程車行第8060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註)銷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但年滿
      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行為時第96條第 1項
      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
      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業者
      ,應依本規則第27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前項第4款及第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
      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臺北市政府91年 7
      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倘若不能再開計程車,家中經濟必將處於困境,要馬上轉業也很難,請體諒小市
      民的困境,能讓我再開幾年。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因逾齡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遭本市監理處以 95年5月25日北市監(
      二)駕註字第 20-fs-95052500006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
      關乃以95年6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75200 號函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註
      )銷營業小客車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 5月25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s-95
      052500006 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臺北市監理處個人車行逾齡 /逾審註銷清冊、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前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已揭示具有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
      ,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必備之要件,惟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因年滿65歲(
      30年○○月○○日生)業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已失職業駕駛人之資格,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5年6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75200號函廢止其個人計程車行第
       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註)銷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請體諒其困境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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