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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84173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符合
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00
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8日、7 月17日、7月25日及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
際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
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841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5年8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查
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
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生活無依,居無定所,朋友提供之○○市居所,因要出售,已搬回臺北市。
因收入微薄,請准予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符
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95年6月28日、 7月17日、7月25日及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
查,未遇訴願人,其中於95年 7月27日之訪查中,經居住訴願人戶籍地之案外人○姓住
戶表示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市已有一段時間,且訴願人於95年7月7日來電表示在臺
北縣○○市從事命理工作且大部分時間居住於三重市,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生活無依,居無定所,朋友提供之○○市居所,因要出售,已搬回臺
北市等節。經查訴願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實際居住及工作均在臺北縣○○市,皆
為訴願人所自認無誤,亦有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
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雖主張已搬回臺北市,亦須符合前揭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
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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