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84173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符合
    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00
    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8日、7 月17日、7月25日及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
    際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
    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841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5年8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查
      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
      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生活無依,居無定所,朋友提供之○○市居所,因要出售,已搬回臺北市。
      因收入微薄,請准予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符
      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95年6月28日、 7月17日、7月25日及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
      查,未遇訴願人,其中於95年 7月27日之訪查中,經居住訴願人戶籍地之案外人○姓住
      戶表示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市已有一段時間,且訴願人於95年7月7日來電表示在臺
      北縣○○市從事命理工作且大部分時間居住於三重市,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生活無依,居無定所,朋友提供之○○市居所,因要出售,已搬回臺
      北市等節。經查訴願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實際居住及工作均在臺北縣○○市,皆
      為訴願人所自認無誤,亦有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
      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雖主張已搬回臺北市,亦須符合前揭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
      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自95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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