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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52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8月14日
北市松社字第0953138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7,267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5年 8月1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385289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5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09
531496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
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
元。」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
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
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
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
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
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
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
,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
臺幣 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及兒子皆無業,全戶僅賴訴願人月退俸及女兒工讀所得維生,何以會超過平
均每人每月22,958元之規定?另訴願人退休時僅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計 752,400元,未領
一次退休金。而訴願人所領得之月退俸猶如定期存款,屆時再分期償還,實非所謂政府
之恩賜及福利。
既謂敬老津貼,凡年齡達一定標準者便可享領,不應橫加設限剝奪公職人員權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計 4人,其家庭所得及存款
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營利所得 3筆59,595元,利
息所得4筆145,460元,並有月退俸1筆326,712元,故每月收入以44,314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 3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5筆11,844元,利
息所得1筆2,390元,故每月收入為17,026元。
(三)訴願人長子○○○( 62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68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3筆10,644元,薪資所得1
筆372,000元,故每月收入以31,887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267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此
有95年10月 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所領得之月退俸猶如定期存款,屆時再分期償還,實非所謂政府之恩賜
及福利,不應因此橫加設限剝奪公職人員權利乙節。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7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款、第5款規定,
訴願人所領取之月退俸,本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訴願人所稱橫加設限剝奪公
職人員權利之情事。又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兒子皆無業,全戶僅賴訴願人月退俸及
女兒工讀所得維生,何以會超過平均每人每月22,958元之規定乙節,按依首揭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係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各款所列情事,故均為有工作能力者,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該 2人工作收入,並依據訴
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業如前述,自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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