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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廢字第 J9502005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日20時25分,在本市中山區○○街○○
號對面○○公園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垃圾包棄置於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X47
725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 8月16日廢字第J950200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
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
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太太不在家,不知垃圾清運時間,造成無心之過,希望能原諒初犯。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路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3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垃圾清運時間,造成無心之過,希望能原諒初犯云云。按前揭原處
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
,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不
得任意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
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
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應為民眾所共知共守。依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
:「本案......執行日期95.08.02(星期三)......本局停收垃圾及資源回收物,行為
人○○○先生當日晚間駕駛......休旅車,由車上取出 1只紙箱,內有報紙、寶特瓶及
其他廢棄物,棄置於○○公園口......即執行掣單告發,......」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自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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