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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廢字第J95018988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7月27日7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
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7月27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 X4682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9日廢字第J950189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30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字
第09531148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682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9日廢字第J
950189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6千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早上外出趕時間,帶早點路上吃,將剩下紙杯及香蕉皮等丟入路旁垃圾箱。路
邊設垃圾箱是政府方便行人,同時保護環境之德政,提供行人民眾小型垃圾丟棄之需,
實不宜處罰較合情理。訴願人丟入箱內非回收物,亦非大型垃圾物品,且清潔箱明示供
行人專用,遭告發有欠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45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其將路上吃早點剩下之紙杯及香蕉皮等丟入路旁行人清潔箱內,並
非回收物或大型垃圾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
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5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所載略以:「職於 95年7月27日執行果皮箱站崗勤務,於現場發現○員將家中垃圾
丟入果皮箱內,現場並錄影、拍照存證,而取締過程並要求解釋內容物如何產生。○員
現場承認為家中所產生之垃圾,○員並要求職予以警告不要處分,經協調以輕罰方式予
以處分告發......」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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