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9日廢字第 J9501693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95年9月4日廢字第 K950043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催繳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7月19日廢字第J950169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95年 9月4日廢字第K950043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6月30日零時5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
    日光燈管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之行人
    專用清潔箱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
    發 95年6月3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533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7月19日廢字第J950169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10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24日北
    市環稽字第095310124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5年9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 9月4日廢字第
    K950043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訴願人復於9月18日補充資料
    聲明不服該催繳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7月19日廢字第J950169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二、本局處理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罰鍰上、下 │裁罰基準  │
    │法條│    │    │節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第12│第50條 │專用垃圾│未使用│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條 │    │袋   │「專用│-6千元   │      │
    │  │    │    │垃圾袋│      │      │
    │  │    │    │」,且│      │      │
    │  │    │    │未依規│      │      │
    │  │    │    │定放置│      │      │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
      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查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行為發生地點附近並無果皮箱,且訴願人係於零時35分自家中
      送客後,行經該處,是舉發通知書上記載之行為發生時間亦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之身
      分資料係提供給○警員,並非提供給原處分機關巡查員;且因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誣控訴
      願人亂丟菸蒂,訴願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係為取得物證(巡查員之指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日
      光燈管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2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行為地並無果皮箱,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載以:「......職於(與)同事於 6月29日晚間於○○路○○段○○號前執行取
      締民眾丟棄垃圾包勤務。於6月30日零時5分時發現○君手持日光燈管與垃圾包(無專用
      袋)丟棄於果皮箱後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並告知○君違規行為與職之身份(分),
      且於同時舉發○君。......○君......質疑職之身份(分)......在○君百般不配合下
      ,於是請員警到場協助。......○君亦不願配合員警......在員警......告知其違法..
      ....後,○君才訴說其資料,職也順利告發○君。(○君在簽名同時亦坦承亂丟垃圾行
      為)○君......指......現場並無果皮箱一事,並非事實。......案址現場亦有設置行
      人專用清潔箱也是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佐證,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有將日光燈管及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5年9月4日廢字第 K950043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前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係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到達之次日起10日內
      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者,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65條規定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此部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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