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9日機字 第A9500581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8月9日15時41分,在本巿文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達6.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規定,遂以95年8月9日D080876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29日機字第A950058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9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 ......」第5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
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
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6條
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工日期│車型種類│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 │CO(%)│HC(pp│
│ │ │ │ │ │m) │
├──────┼────┼────┼────┼────┼───┤
│機器腳踏車 │80年7月1│ │使用中車│4.5 │9,000 │
│ │日 │ │輛檢驗 │ │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時,發現原處分機關正在訴願人行車方向之對面
車道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便主動騎乘系爭機車進行檢測,經檢測結果不合格,惟本件訴
願人係主動受檢,並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後始行檢驗,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罰
單,使訴願人有受欺騙之感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82年 8月出廠,且仍係使用中之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8月9日15時41分,在本巿文山區○○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上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達 6.6%,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485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收文號第 141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主動受檢,並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後始行檢驗云云。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其在惰轉狀態下經檢驗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罰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是
本件縱令訴願人係主動受檢,惟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測得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 4.5%,訴願人即應受罰,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