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毒字第 Y950000
    08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5年8月24日15時10分,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訴願人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 88年6月11日
    北市毒販字第xxx-xxxx號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經許可販賣甲醛,核准運作期間至98年
    6月10日止,惟未依規定填具 93年第3季及第4季、94年第1季、第3季及第4季、95年第1季及
    第 2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按季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
    定,乃當場掣發95年8月24日T001364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通知單並由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4條第1款規定,以95
    年 8月28日毒字第 Y95000008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二)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
      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
      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
      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34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 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 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
      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第 6條規定:「依本法第 6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
      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一、每年1月、4月、 7月及10月
      之 10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3個月運作紀錄
      。二、每年1月15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釋
      放量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
      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 3點規定:「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 2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
      理申報:......(二)按季申報:運作第1、2、 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
      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月、4月、 7月、10月10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申報前 3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5517號公告多氯
      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
      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
      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
      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
      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1。......三、運作附表1所列第 1類、
      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 3所列之用途。......十
      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
      )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
      附表1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6 │ │    │de    │HO│0    │最低│管制│毒性│
    │管│號│Chinese │English  │子│社登記號│管制│濃度│分類│
    │編│ │Name  │Name   │式│碼   │限量│標準│  │
    │號│ │    │     │ │CAS.  │(公│w/w│  │
    │NO│ │    │     │ │Number │斤)│% │  │
    ├─┼─┼────┼─────┼─┼────┼──┼──┼──┤
    │06│01│甲醛  │Formaldehy│HC│50-00-│50 │25 │2,3 │
    │6 │ │    │de    │HO│0    │  │  │  │
    └─┴─┴────┴─────┴─┴────┴──┴──┴──┘
      94年 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主旨:本署94年 6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
      40048027號函......有關函文中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即不需申報運作紀錄』之未
      運作實質意義係為『未核准運作』......說明:......二、本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規定核准相對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權利,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當相對人
      於取得行政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時,該行政處分業已成立,該相對人應已符合本法
      所稱『運作人』。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
      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
      其定期申報紀錄』,上述規定係屬運作人應盡之義務。旨揭 2函所述『未運作』毒性化
      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情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
      對人(亦即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此亦應包括運作量為0之狀況。」本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4日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卻未待上開期
       限屆滿,即於同年 8月28日開立裁處書,形同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9條及第 102條規定。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 2點規定,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
       之日得免記載,本件訴願人並無販賣行為,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變動情事,依法得免
       記載,自不需辦理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曾分別於92年12月10日、93年6月28日及93年9月16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勘
       查,當時並未指稱訴願人違反何種規定,已使訴願人產生信賴,原處分機關昨是今非
       之行為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違反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 88年6月11日北
      市毒販字第 xxx-xxxx號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經許可販賣甲醛,核准運作期間至9
       8年 6月10日止,惟未依規定填具93年第 3季及第4季、94年第1季、第3季及第4季、95
      年第1季及第2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按季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6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4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4日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卻
      於同年 8月28日即開立裁處書,形同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訴願人並無販
      賣行為,依法得免予記載,自不需辦理申報;況原處分機關昨是今非之行為,已違反信
      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證件之
      人,即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即負有依該法第 6條規定定期申報紀
      錄之義務。縱使於取得核准運作文件後未實際進行運作,亦應申報運作量為 0,否則主
      管機關將無從得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防制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此揆諸前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
      持有原處分機關88年6月11日北市毒販字第 xxx-xxxx號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經許
      可販賣甲醛,核准運作期間至98年 6月10日止,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及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3點規定,訴願人應於核准運作期間之每年1月
      、 4月、7月、10月10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3個月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是訴願人縱於93年至95年間無運作行為,亦應申報運作量為 0,詎
      其未依規定申報,其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95年8月24日T001364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4
      日通知其於收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之情事,且本件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再者,信賴保護原則須有行政機關將一行政主體意思表示於外之「法的外觀
      」存在,且行為人必須因此「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始得主張,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縱有於92年及93年間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勘查,而未指稱訴願人違反何種規定之情
      事,亦未對訴願人產生信賴保護之基礎,難認訴願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
      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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