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2235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執業醫師,其於95年1 月23日在○○
    電視臺「○○」節目中,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訴願人闡述「陽痿」、
    「早洩」症狀及推薦使用何種中藥方治療,並宣播諮詢專線電話: xxxxx提供民眾洽詢等內
    容。案經行政院新聞局認其內容宣傳各式療效,涉嫌違反衛生法令,乃以 95年1月27日新廣
    三字第 0950620942號函檢送95年1月23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帶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嗣經該
    署中醫藥委員會查認該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遂以95年 2月10日衛中會醫字第09
    50001378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及該節目製播公司就該涉及違規之
    事實提出說明後,查認系爭節目內容涉「病名及療效」,且有諮詢專線電話: xxxxx提供民
    眾洽詢,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86條第 3款
    及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5年 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2235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
      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
      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
      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 1月23日在○○電視公司參與錄製中醫座談性節目,經查該節目並無諮
       詢專線電話: xxxxx,訴願人僅單純接受邀請參與座談,且純屬義務協助拍攝,並不
       需申設電話,亦無申請任何節目使用的電話,原處分機關應有側錄影帶、監測紀錄表
       等資料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4日醫字第51793號函,惟該判例為不法的贈書
       廣告,內容加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信箱......等,而訴願人單純受邀為參加節
       目的特別來賓,節目中亦無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信箱等,與該判例並不相符。
    (三)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
       公開答問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該條文係規定醫療廣告
       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
    (四)依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精神,只要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即不能
       視為醫療廣告,節目中無介紹訴願人,也無提及在何診所服務,亦無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信箱,也未推薦藥廠或藥品,何以招徠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顯將「節目」
       與「廣告」混為一談。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執業醫師,其於95年 1月23日在○○電視臺「○○」節目中
      ,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訴願人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及推
      薦使用何種中藥方治療;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報導內容涉「病名及療效」,並有諮詢
      專線電話:xxxxx 提供民眾洽詢,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此有行政院新聞局95年1 月23日節目側錄帶及廣播電視節目監看
      意見表、訴願人 95年 4月20日與節目製作人○○○95年5月15日說明書及原處分機關95
      年 4月 4日訪談訴願人執業診所「○○診所」負責醫師○○○之受託人○○○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節目並無諮詢專線電話: xxxxx,訴願人僅單純接受邀請參與座談,純
      屬義務協助拍攝;又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係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
      節目之禁止規定等節。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
      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
      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本件訴願人雖稱係應節目邀請參與座談,惟其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
      ,由訴願人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其中並述及:如有這方面的問題可以打電話
      到這裡詢問,○醫師將會竭誠為你解決;經由人介紹到我(○醫師)這服用○○丸、○
      ○丸而治癒;節目結束後亦介紹○○診所及○○診所,並留有同一諮詢專線電話 xxxxx
      ,供民眾諮詢,此有行政院新聞局 95年 1月23日節目側錄帶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所稱
      並無系爭諮詢專線電話,亦無招徠醫療業務,顯屬無據。再者,上述節目上提供之諮詢
      專線電話: xxxxx,經本府循線查證,該聯絡電話確實可取得訴願人在○○診所之看診
      地址及時間,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府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 6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則本件雖專線電話提供之看診診所非訴願人之執業診所,惟既
      可提供訴願人之看診地址及時間,殊難謂訴願人無藉節目採訪或報導方式宣傳醫療業務
      ,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即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是訴願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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