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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2431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於「○○拍賣」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中藥飲片-○○中藥飲片○○-北耆」藥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九蒸九曬,真空包裝,道地藥材)......買一送一......怕黃麴毒素污染嗎
?怕中藥材混雜其他藥材的味道嗎?......○○春堂所有的產品都直接從上海有 250多年歷
史的○○春堂的中藥飲片廠出廠真空抗氧化包裝......不同於一般市面上散裝藥材......」
等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95年 5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950005114號函
轉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
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
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617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
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534243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行為時第66條
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
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
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利用○○拍賣網站提供之銷售平臺,將商品以上架方式進入銷售,如果消費者
不點選進入,是看不到商品的,實務上就像放在商店內的產品,消費者不進來,就見
不到銷售的產品是一樣的道理,然當消費者進入店內,對產品提出問題,店方給予回
答也是理所當然的。是訴願人以為在網站販售商品並非網頁廣告行為。
(二)訴願人在○○拍賣網站中銷售中藥飲片之銷售用語、內容未有「宣稱醫療效能」,應
與藥事法第24條扯不上關係,非屬「藥物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 ○○拍賣」網站刊登「○○中藥飲片-○○中藥飲
片炮臺黃耆-北耆」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 5月11日衛中
會藥字第0950005114號函及其所附網路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網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95年 5月2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網站販售商品並非網頁廣告行為,而商品銷售用語未有「宣稱醫療效能
」,亦非藥物廣告云云。按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
,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
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意旨,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是藥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藥物廣
告時,依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查本件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名稱、
圖片、功效、問題與答覆、拍賣編號、拍賣帳號、產品金額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其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
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復查系爭藥品名稱亦分別載有「養生補血
」、「養生補氣」等宣稱醫療效能之文字;另對於「認識何首烏」等相關問題之答覆時
亦影射系爭商品具有「滋肝補腎,補血養氣,烏鬚髮」等功效;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所
刊登之內容,係屬藥物廣告,應可認定。訴願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刊播廣告。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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