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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27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及「○○」等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月10日
前往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抽驗,查獲上開食
品之外包裝標示有不符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
作成談話紀錄表;訴願人並分別以95年 2月10日、 6月 5日及 6月12日申訴書等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 6月12日派員前往本市北投區○○街○○號之「○○小鎮」抽
驗,查獲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特性......梅子......1.良質有機
酸-參與紅血球的形成......3.卡特因酸-維持消化系統的健康4.枸椽酸-參與能量代謝,
促進唾液分泌調整體質......」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蜂蜜......生則性
涼,故能清熱;熟則性溫,故能補中......呈弱酸性,但進入人體後則變成鹼性,是營養豐
盛的天然活性食品......蜂蜜採擷於天然植物,所以含有多樣的天然抗氧化物質......」等
文詞,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27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月20日前
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 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
質。......」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成分標示清楚、內容相符,而因為新來員工未完全熟悉整體作業方式,加上公
司在管控上因搬遷忙碌,疏於嚴格管理,致有部分外盒沒有將不能用的文字塗黑。訴願
人於95年 2月10日後,針對原處分機關提出不適當或不符合規定的部分,均將外盒包裝
部分,用黑色筆先予塗銷,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並發文通知經銷商儘速將訴願人公
司產品盤點,以便更新,並於95年 7月31日前完成。且對於法令的公(發)布實施,訴
願人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公文通知,懇請體諒因疏忽造成外包裝標示失誤,有機會得到輔
導、糾正而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系爭「○○」、「○○」及
「○○」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之文字,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
年1月10日及6月12日之抽驗物品報告表、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13日10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因疏忽致標示不符,且業已主動自行更新完成乙節。按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外包
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縱
如訴願人所述業已更新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與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無涉;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據。末按訴願人既係相關食品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尚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8月20日前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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