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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30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油」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解決您
每月的煩惱○○油可補充患有 PMS(經前症候群)女性體內普遍缺乏之必需脂肪酸(EFAs)
。 GLA與PGEI,可以減低泌乳激素的作用,也可以平衡卵巢分泌的荷爾蒙。也就是說,女性
後半個月經週期,荷爾蒙變化很大;而 GLA與PGEI可以舒緩荷爾蒙的劇烈改變,減輕不適感
。......」等文詞,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5年 4月 4日查獲,並以95年4 月13日衛食字第09
500166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 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後,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30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5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
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油」食品已於94年11月 4日全面下架,對於95年4月4日查獲系爭食品廣告深
感不解。經與訴願人公司程序人員討論後,認系爭網頁廣告可能係因程序問題或使用者
電腦瀏覽器暫存紀錄或設定Proxy的關係,造成瀏覽到舊的頁面紀錄。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油」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之功效之事實,有臺中縣霧峰鄉衛生
所95年4月4日之監視食品違規廣告紀錄表、系爭食品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6月5日訪談
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早已下架,系爭網頁廣告可能係因程序或使用者電腦設定等問題
,造成瀏覽舊頁面乙節,卷查系爭網頁上載有產品之名稱、圖片、規格、使用方法、價
格等訊息,並有客服專線及服務信箱等資料,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
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
目的,自屬廣告。又網頁中並顯示系爭產品正常供貨之訊息,同時有「我要購買」之按
鍵可供點選;復自系爭網頁之網址可知系爭網頁乃自 xxxxx網站之資料庫所擷取;是訴
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廣告係因程序或使用者電腦設定等問題,致瀏覽舊頁面乙節,在未有
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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