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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544700號
函所為處分及其前所屬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6月27日預
拆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於87年 4月21日死亡,訴願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應認其對本件
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訴
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頂第 2層,以鐵皮、鐵架、水桶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27.5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3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447
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7日前往執行拆除時,因遭抗拒未能拆
除,乃於當日以預拆通知單通知再訂於95年 6月29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關於95年 3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544700號函部分:
該函之處分,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0
432100號函通知○○○○之全體繼承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府工務局95年 3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544700號查報函處分......說明......二
、旨揭乙案,蓋受處分人○○○○於87年 4月21日死亡,處分時受處分人已不存在,本
局爰予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95年 6月27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部分:
查上開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之預拆通知單,係該處審認當事人未自行改善拆除系爭
構造物,而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於95年 6月27日派員至上址執行拆除,惟因故未能執
行,乃以預拆通知單通知另訂執行拆除之期間,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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