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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561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8月15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53208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7,93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其全家人口
每人之存款投資為314,222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9月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
619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 1.463%)計算。」
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
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14日與○○○離婚後,○君即遷離原住所,訴願人帶領 2名子女在外
生活,○君未留分文贍養費,訴願人積蓄即將用盡,又值子女開學之際,現生活面臨困
境,已離婚之前夫應不能算在共同生活人口內,懇請重新審核,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前夫等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計9,89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2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另有投資1筆計200,000元。
(二)訴願人父親○○○( 1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 1項第 1
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6筆計12,513元,投資4筆計179,47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043元,其存款投資為 179,470元。
(一)訴願人母親○○○(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 1款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級商業學校○○科,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其平均每
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夫○○○(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且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1,698,974元
,營利所得3筆計1,567元,其他所得1筆計9,390元,利息所得2筆計8,760元,以○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98,770元,另有投資 4筆計907,090 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43,224元,其存款投資為1,505,86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67,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931元
,超過本巿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1,885,330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14,22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10月 2日製表之93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離婚之前夫應不能算在共同生活人口內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
其 2名子女均列為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人口,復查訴願人前夫○○○於93年度及94
年度均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前夫○○○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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