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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7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53695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業於94年12月 7日死亡)自82年 5月起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91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3,100元,92年1月至95
年 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元,是訴願人父親○○○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
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自91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總計溢領金額
為178,680元(基本工資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100元=2,740元、基本工資15,840元
-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2,290元;〔6,000元-2,740 元〕×12個月+〔6,000元-2,29
0元〕×36個月+ 6,000元〔95年 1月○○○死亡後溢發部分﹞= 178,680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8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 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9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
之其他代理人應於95年 8月15日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
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
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所領有之榮民院外就養金及身心障礙者津貼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違背
,無所謂僅得領取差額之理。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追繳○○○溢領金
額,惟前開規定並無明定法律效果,且原處分機關發布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業對於「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予以定義,榮民就養給與屬該定義範
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金額。另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存續保障,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向訴願人為返還溢領款之請求。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 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即以95年 8月
1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8499610號函陳報訴願書正本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表明將
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
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僅以95年 9月 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8499600號函通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原處分機關現依職權調查證據中,俟調查結束,將另
函復調查結果;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9月 7日北市訴(孝)字第 095307807
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5 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答辯,致本案
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
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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