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9764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士林區,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市士林
    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自94年 5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
    發現訴願人自95年3 月11日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即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4款所列情事,乃以95年 9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97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原已申領本
      津貼而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或入境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訂於 9月上旬自美返臺,惟適值旺季以致無法購得機票,因而耽擱至10月 1日
      始得搭機返臺,實不得已,惠請原處分機關恢復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前於94年5月9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自94年 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
      自95年 3月11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此有95年 9月14日列印之離境記錄及相關簽證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事實並為訴願人自認而未予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自95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訂於 9月上旬自美返臺,因適值旺季以致無法購得機票即時返臺乙節。
      經查,訴願人既有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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