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4日廢字第J95018798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7月4日11時 5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5年7月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488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4日廢字第J 9501879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
    95年9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61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9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0618
      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1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
      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4日廢字第 J950187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但依規定放置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確實求證,依照採證照片內容自編自導,訴願人當時為行人,依
      法將食用完畢之飲料罐及雞骨裝入塑膠袋內綁妥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行為合法,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時未檢查垃圾袋,扭曲事實,導入錯誤結果,請求撤銷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14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行人,依法將行走期間產生之飲料罐及雞骨等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14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略以:「一、本人於 95.7.4日晚上在○○○路○○段○○號前站崗,發現1民眾
      拿著垃圾包,自○○○路○○段○○號樓梯間走出,走向○○○路○○段○○號前皮箱
      丟入,......立即拍照存證,......現場告發處分。......當實(時)行為人述說從家
      中出來只是丟棄垃圾包,並未帶任何證件。二、其垃圾包確為家戶垃圾,行為人將垃圾
      包塞入果皮箱內,如採證照片。」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
      戶垃圾,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
      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就其主張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將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
      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
      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放置」,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
      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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