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廢字第J95018937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19日20時2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騎乘xxx-xxx號(原裁處書誤植為xxx-xxx號,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
    531586500 號函更正在案)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7月19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45548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8月8日廢字第 J95018937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5年 8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1228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二、本局處理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 罰│違 反│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
      │法條│法 條│事 實│    │(新臺幣) │(新臺幣)│
      ├──┼───┼───┼────┼──────┼─────┤
      │第12│第50條│專用垃│未使用「│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條 │   │圾袋 │專用垃圾│-6千元   │     │
      │  │   │   │袋」,且│      │     │
      │  │   │   │未依規定│      │     │
      │  │   │   │放置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北市環稽字第 09531122800號函,指稱系爭垃圾包內含護墊,為不實指控;
      且其就內含物品,僅以有家庭垃圾含糊帶過,為何不說明含有○○零食包裝袋及鋁箔包
      飲料等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之廢棄物?為何故意隱匿實情,以偏概全?另訴
      願人於被舉發當時,係巡查員要訴願人先簽名後再陳情,陳情回函卻不理會訴願人申訴
      之意,而意指訴願人已承認,巡查員實有欺騙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內容物品包括零食包裝袋及鋁箔包飲料等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陳情回函稱系爭垃圾包內含護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本案係於 95年7月19日晚間 8點20至40分,本隊支援文山區清潔隊執行果皮箱垃圾包勤
      務時,○○○先生與其女友共乘 1部機車至○○大學門口果皮箱,並將1包垃圾置於果
      皮箱內,本隊 2名稽查人員除告知行人專用果皮箱係專為行人設置,專為解決行人不便
      而設,非為一般家戶垃圾及汽機車或遊覽車而設,經檢視內容物為○○立體防漏側邊包
      裝袋、衛生紙、護墊、棉花棒等家戶垃圾,○○○先生雖辯稱其購買速食餐點後將垃圾
      丟入果皮箱乃正當行為,但其垃圾包內容物卻與事實不符,且一般垃圾均需使用專用垃
      圾袋本市已行之有年,基本上○○○先生係騎乘機車至該果皮箱丟棄垃圾,並不符合行
      人之要件此其一,其次垃圾包內容物非為一般速食店之包裝袋或飲料罐乃是家戶垃圾之
      棉花棒、衛生紙之類......」並有照片佐證,是以系爭垃圾包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家戶垃圾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所棄置之系爭垃圾既
      經認定係一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投置於原處分機關之垃圾車清運,而不得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縱訴願人所訴系爭垃圾包內容物尚含有零食包裝袋及鋁箔
      包等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乙節屬實,惟訴願人既將之併同其他一般家
      戶垃圾一併棄置,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於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
      是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既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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