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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0日機字第 A9500426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8日15時7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之○○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
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9月 17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實施94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第0040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95年 3月1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
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5月4日D08068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5月10日機字第A9500426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9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95年3月8日在○○○路○○段○○之○○號對面被攔查未定檢,之後未收到任
何通知,現卻收到罰款單,甚感疑惑。是否補寄 1張定檢通知單,以依約前往定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且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
爭機車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第004007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由訴願人當場簽收,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
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5
年 7月25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第004007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於95年3月8日被攔查未完成定期檢驗,之後未有任何通知,卻收到罰單
;可否補寄通知,以利檢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
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1年 9月17日,已使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4年9月1日至94
年10月31日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檢訴願人當日,
已開具94查第0040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前補行檢驗
,該通知單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於遭
攔檢當時,並未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5年 3
月15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於95年 7月25日完
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責。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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