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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755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5年 3月24日在○○
市○○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電視臺「○○」節目,以「攝護腺肥大與精關不固」為
主題,藉由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如何以中醫湯方治療「攝護腺肥大與精關不固」等
內容,並以現場 call in 專線(xxxxx)回答問題;另於「○○」單元推薦使用「○○」以
治療肝硬化等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
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之內容提供諮詢專線供民眾洽詢,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涉
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75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
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
23條第2項、第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節目內容與製作宗旨在使一般大眾認知中醫之科學根據,加強醫學常識宣導、
病人衛生教育,均屬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之範疇,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招徠醫療
業務,並非醫療廣告。又訴願人之醫療廣告稿皆經審查核准並無擅自變更情事,原
處分機關認違反醫療法之醫療廣告,不知處分依據何在?退步言,如原處分機關所
述屬實,其中相關爭點亦應由系爭節目製作人○○○釐清。
(二)系爭節目 call in專線xxxxx,非訴願人所有,乃系爭節目製作人○○○之節目服
務專線,95年6月7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訪談時亦當場說明曾經測試此專線確實為
系爭節目部所有。又經申請系爭電話之通信紀錄表,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撥
打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市○○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電視臺「○○」節目,內容以「攝護腺肥大與精關不固」
等主題,由主持人引述、發問,由訴願人說明症狀、解釋病情及如何診療,主持人並表
示觀眾如有問題,可撥打現場 call in電話;另於「○○」節目推薦使用「○○」以治
療肝硬化疾病等,此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及95年6月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6月8日撥打節目 call in專線,通
話內容略以:「問:請問是 xxxxx號電話嗎?這裡是○○診所嗎?答:是的,是○○診
所。 ......問:地址在那裡? ......答:本診所臺北市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請於今天到診所看診。......」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憑;是依其整體節目內容性質及節目中顯示諮詢電話由主持人鼓勵民眾接受訴願人服務
及諮詢等情觀之,系爭節目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藉此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應認係屬違規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節目內容與製作宗旨在使一般大眾認知中醫之科學根據,加強醫學
常識宣導、病人衛生教育,均屬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之範疇,並非醫療廣告;且該系爭
專線為系爭節目製作人○○○之節目服務專線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祖傳秘方或
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
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訴願人以「攝護腺肥大
與精關不固」為主題,藉由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如何以中醫湯方治療「攝護腺
肥大與精關不固」等內容;並於「○○」單元說明肝硬化症狀及推薦使用「○○」治療
等;顯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之情事,系爭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
載內容觀之,系爭諮詢專線縱為系爭節目製作人○○○之節目服務專線,惟民眾可藉該
諮詢專線得知訴願人負責診所之地址、看診時間,亦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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