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71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印製、發放「○○」書刊,其中第88頁至 122頁刊登「○○」食品廣
    告,內容宣稱「......○○的抗癌功效有:一、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二、降
    低癌症化療、放療的副作用,提升患者的生活品質。三、降低化療造成的白血球下降,活化
    自然殺手細胞,增加免疫功能。......六、鎮靜止痛,抗炎消腫。七、具有保肝及降血脂功
    能。八、提升血小板功能。......實證篇......『○○』( LeukoUp),其對於癌症病人的
    效用如何......本篇即一一列舉○○所經過的研究實驗之結論報告......○○不僅可以提升
    WBC ,且具有提升免疫功能、避免感染的作用......對化、放療不會有所影響,同時也可以
    降低副作用......」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7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佐以產品照片、公司名稱、電話等詳細資
    料,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且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7125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書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95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
      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
      防止提早更年期。(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
      肝脂。......(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
      。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
      除心律不整。解毒。......」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書籍係採行免費贈閱之方式,針對主動致電訴願人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
        費贈閱,並非置於不特定人可隨時觀看查詢或隨時可取得之狀態,而係於特定人要
        求下所提供之服務,自非廣告或宣傳。況且對於索取之人,訴願人亦保有是否給予
        之選擇權利。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書籍係由訴願人發放,而其內容為廣告,實與
        事實不符。
     (二)香茅醇及○○並非訴願人所代理之產品「○○」本身,而僅係其中的成分之ㄧ,訴
        願人只是提供消費者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療效,並未針對由各該成分經加工後之
        特定產品為宣傳,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就特定產品廣告,更無原處分機關所謂
        招徠銷售之情事。
     (三)訴願人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已注意避免將訴願人代理之食品名稱「○○」刊於其上
        ,而僅於書籍中介紹其原料之ㄧ「○○」而已;且雖系爭書籍刊有產品圖像、訴願
        人公司名稱及電話,惟觀其文字可知,訴願人無令人產生宣傳或廣告之意,是以訴
        願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四)「○○」是否具有藥物功效,曾經委託○○大學健康管理學院營養學系試驗,根據
        實驗結果可知,有減輕放療、化療副作用的效果;系爭書籍僅係介紹其實驗數據及
        效果,並未提及訴願人所代理「○○」產品字樣;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指出為何系爭
        書籍之文詞有宣稱醫療效能。是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印製、發放「○○」書籍刊載有如事實欄所敘詞句之事實,有系爭書籍
      及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7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系爭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抗癌
      、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功效,涉及宣稱醫療效能。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書籍係採行免費贈閱之方式,並非置於不特定人可隨時觀看查詢或隨
      時可取得之狀態,而係於特定人要求下所提供之服務,自非廣告或宣傳云云。按所謂「
      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工具將
      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書籍第41頁、第91頁
      及第 118頁等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或產品圖片及服務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
      之聯絡以獲知系爭產品之其他訊息;縱其主張係針對主動致電訴願人之民眾,留存其資
      料後始免費贈閱,惟主動致電之民眾仍屬不特定範圍,訴願人以不同方式達到相同宣傳
      效果之手段,仍應認係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
    五、又訴願人稱○○及○○並非訴願人所代理之產品「○○」本身,而僅係其中的成分之ㄧ
      ,訴願人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已注意避免將訴願人代理之食品名稱「○○」刊於其上,
      而僅於書籍中介紹其原料之ㄧ「○○」而已;訴願人只是提供消費者關於該成分本身具
      備之療效,並未針對由各該成分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為宣傳,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
      就特定產品廣告等節。查系爭書籍內刊登有「○○」之種種功效,於第41頁、第91頁並
      刊登「○○公司總代理的『○○』( LeukoUp)」及「該公司免費諮詢專線: xxxxx」
      之宣傳文句及產品照片,足使消費者認系爭經加工後之產品具有書中所稱抗癌、殺死癌
      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醫療效能,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食品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有違。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之效果,有國內相關研究報告為佐證乙節。惟系爭產品如確
      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
      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
      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
      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書刊應立即停止
      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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