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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7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
77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95年7月7日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段
○○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
價稅,案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7筆土地屬停車場用地,非為建物基地號,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773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 7筆土地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30005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堂因地價稅事件逕提訴願乙
案,請於文到15日內提供所有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段○
○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供公眾及停車場使用之面積,俾憑辦理
地價稅減免事宜。本分處95年7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773000號函處分註銷,..
....說明: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7日第17次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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