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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廢字第 J9502298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4日7時5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 8月24日北市
環內罰字第 X44787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 95年9月12日廢字第J950229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二、本局處理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 罰│違 反│ │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
│ │ │ │ 違規情節 │ │ │
│法條│法 條│事 實│ │(新臺幣) │(新臺幣)│
├──┼───┼───┼──────┼──────┼─────┤
│第12│第50條│專用垃│未使用「專用│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條 │ │圾袋 │垃圾袋」,且│-6千元 │ │
│ │ │ │未依規定放置│ │ │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上班途中,因身體不適,在路邊嘔吐,為了保持路上的清潔,就將嘔吐時所使
用過的衛生紙集中於塑膠袋內,當抵達公車站牌時,剛好站牌下有 1行人專用清潔箱,
即順手將手上那包有嘔吐物及衛生紙之垃圾包丟在垃圾箱內,訴願人並無違法之處,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568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在上班途中嘔吐,因而將裝有嘔吐物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其行為並無違法云云。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6885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於95年8月24日7時50分......發現○○○君將隨手所
提的紙袋丟入皮箱,遂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行為人此 皮箱為行人在行進中所產生的
廢棄物方可投入......現場請行為人出示證件,拍照存證,掣單舉發,並請行為人確認
無誤簽收,一切過程合乎程序。二、垃圾包內容物有紙盒、保麗龍餐盤、塑膠袋及眾多
使用過的衛生紙,顯而易見為家戶一般廢棄物,如附照片。且又用紙手提袋裝提,非行
為人所言,純屬嘔吐物。......三、本案現場掣單時,行為人並未告知其所棄置為行進
中所產生的嘔吐物。」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以系爭垃圾包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家戶垃圾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所棄置之系爭垃圾既經
認定係一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投置於原處分機關之垃圾車清運,而不得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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