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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6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7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 6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6月28
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122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893,33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45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資料,10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13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 95年7月19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67745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經
查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局複審,案經本局審核認臺
端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規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乃以95年 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74500號函否准臺端申請。......今依臺端補附
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5年10月起核列臺端全戶1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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