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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16400 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側懸
型廣告招牌(市招:○○百貨自動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5年6
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16400號函限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業以95年 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31942000號
函通知受處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6月6日
北市工建字第(0) 9566516400號函查貴建築物外牆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未經
申請擅自設置側懸型廣告招牌應予改善通知函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通知
改善函事項,經臺端說明該違規廣告物非臺端所設置,係由該廣告物(○○百貨自動車
)業主自行懸掛,該行為與臺端並無任何關係。依臺端所述,本局將另以使用人為查處
對象,上開通知改善函(本局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6516400號函)併予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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