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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用品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122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2組,H-2),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用品坊」,並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95年 5月18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地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商業類第1組,B-1)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5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37900號函
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
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不符,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12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8122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
於95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50413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工務局 95年6月12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8122700號函處分......說明:......二、臺端使用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開設『○○用品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再核
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旨揭處分爰予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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