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5年 9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27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涉嫌於95年9月7日11時2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週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5年 9
      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27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 95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本府交通局95年 9
      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27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5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53989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予以撤銷,同函並副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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