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 9月26
    日掌電字第A3Q220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5年9月26日車輛拖吊移置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26日8時17分停放於劃有禁止
      停車標線(黃實線)之本市中山區○○○路○○號前。案經本府警察局查認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以95年 9月26日掌電字第A3Q2202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
      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9月26日掌電字第A3Q220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
      分:
      查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 9月26日掌電字第 A3Q22028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 9月26日車輛拖吊移置行為部分:
      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局運用物理的強制力,
      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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