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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住字第 D9500005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內
有餐廳油煙逸散污染空氣情事。該大隊乃派員於95年 3月 3日12時48分赴現場執行稽查
,查認訴願人於該巷○○號○○樓經營「○○食品行」,其廚房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影響環境衛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3日第 Y017729號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 95年4月3日前改善完成。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3月20日住字第D95000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5千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3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0日住字第D95000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
於95年 3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 4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95年5月1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5年5月1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5
年 9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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