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8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90
47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績為 522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73306分之542,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乃以95年8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904703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有
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函於95年9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
財政部89年 6月16日臺財稅第0890453933號函釋:「主旨:有關國民住宅之法定地下停
車空間,其登記為地上區分所有權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由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
行管理,部分收費開放供訪客停放,其收益依規定歸該國宅共同基金共同使用者,該地
下停車場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得否免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查有關國宅之地下停車場,對外開放停車,按車收費,
依本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 31250號函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
該地下停車場既對外收費,其所占持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
件不合,應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面積計有 522平方公尺,自70年完工後,一直作為臺北市○○國民住宅南區住
戶自用車停車場使用。嗣因○○國民住宅南區管理委員會擅自委託○○有限公司經營收
費停車場,係屬兩者間私相授受行為,並未告知住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住戶,該管
理委員會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變更該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原核定機關未
查及此,顯有疏忽,應恢復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為補救。
四、卷查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5
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73306分之 542,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95年 2月
21日起供「○○有限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此有○○國民住宅南區管理委員會95年 3
月23日成南字 323號函、臺北市95年 2月2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及
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為由,
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國民住宅南區管理委員會擅自委託○○有限公司經營收
費停車場,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其無權變更使用,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乙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實際上供「○○有限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
土地既有提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自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