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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7294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第○○號)(○○技術學院-○○部)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木、浪板、帆布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2.1公尺,面積約28平
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7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1729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因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960908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
函。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24
點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70年已搭設,79年11月至80年 3月間再由登山民眾集資整修,除供存放農具
外,且作遮風避雨及休憩場所。該址尚有訴願人種植之蔬果及綠竹百棵,請惠予補辦申
請合法農舍。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第○○號)(○○技術學院-○○部),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木、浪板、帆布等材料,搭建 1層高約 2.1公尺,
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70年已搭設,79年11月至80年 3月間由登山民眾集資整修及請
求補辦申請合法農舍等節。本案依本府都市發展局答辯陳明,系爭棚架構造物於該局83
年航測圖未顯影,係84年 1月 1日以後之新違建,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
點等規定,即應查報拆除;且本案係奉本府南港山親山專案執行查報違建,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 1項但書規定,無論違建新舊與否,均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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