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1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肉毒桿菌素為○○構造物質,打入人體後,因阻斷神經傳導,肌
      肉收縮減緩,而讓皺紋消失,肌膚光滑緊緻......本配方以類肉毒桿菌素為主劑,為改
      良肉毒桿菌素之新一代活性成份,其○○結構,更細小的分子,改善吸收不易的問題。
      添加油溶性複合維他命與珍貴海藻,與肌膚親和力佳,可幫助對抗自由基、預防細胞受
      損、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活潤肌膚色澤,呈現自然年輕的風貌......」,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95年 4月11日查獲後,以95年 4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
      56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 5月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1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正程序,
      8月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下罰鍰......。」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
      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
      、化粧水類:......7.其他......。」 94 年 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748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處辦
      疑義乙案,經查案內產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化粧品規定,
      故本案仍須依上開法規處辦......」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行為時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 24 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 萬元..│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衛生署所稱之美白精華等 2案,不是化粧品成品,此 2種化粧品原料實屬系爭網站所販
      售的品項無誤;系爭網站以提供化粧品原料與配方教學為主,針對配方搭配,並佐以文
      字說明,幫助有志學習 DIY的朋友,更加熟悉市面上產品與實際操作之異同處;坊間有
      許多教導保養品 DIY相關書籍,亦以同樣方式提供資訊給一般社會大眾;又○○,系爭
      網站並無販售此一產品,相關內容與說明僅止於知識的傳遞,並無製造此一產品公開販
      售,由網站連結及內容可清楚得知,此為建議配方之說明與成分比例教學,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署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
      第0950316156號函暨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網站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5
      月1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網站以提供化粧品原料與配方教學為主,針對配方搭配,並佐以文
      字說明,幫助有志學習 DIY的朋友,更加熟悉市面上產品與實際操作之異同處;又系爭
      網站並無販售系爭產品,相關內容與說明僅止於知識的傳遞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
      上刊登「○○」之功效,依前揭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此產品係
      屬化粧品無疑;縱該功效廣告係為販售「○○」產品之原料,惟其最終乃為達販售此產
      品之目的,故依首揭衛生署 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 0940021748號函釋意旨,系爭產
      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訴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功效廣告於
      網路上,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因訴願人廣告販售的係化粧品產品原料而不受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而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
      工具之廣告,是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主張指稱坊間有許
      多教導保養品 DIY相關書籍,以同樣方式提供資訊給一般社會大眾乙事,亦均應依其性
      質,如同屬化粧品廣告者,仍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是訴願人執此理由而邀免
      責,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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