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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3930H1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2月14日23時30分,由案外人○○○駕
駛,在臺二線新○○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同時因○○○出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逾期,乃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本市監
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乃以94年4月27日北市監四裁字
第20-C03930H12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由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6月19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12600 號公告公示送達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17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3930H1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
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
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
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 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
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
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
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
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
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
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
│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 │第49條第1項第1款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機器腳踏車│汽車 │
│(新臺幣:元) │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統︵│應到案日其前自動繳│1千5百- │3千 │5千 │
│一新│納 │3千 │ │ │
│裁臺├─────────┼─────┼─────┼─────┤
│罰幣│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2千 │5千 │7千5百 │
│基:│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
│準元│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2千5百 │7千 │1萬 │
│ │以上,30日以內繳納│ │ │ │
│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3千 │1萬 │1萬5千 │
│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 │ │
│ │行裁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
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
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額。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3年底將系爭車輛售出,現收到94年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單,實感
莫名。懇請詳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遭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出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逾期,遂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
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乃以94年4月27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C03930H1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17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3930H12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4年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3930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
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
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3年底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現收到94年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罰單實感莫名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且於保險期間
屆滿前,即應再行訂立新契約,倘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及第49條第1項第1 款
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1日始過戶予案外人○○○,且查系爭車輛於94
年 2月14日由案外人○○○駕駛遭警察機關攔檢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此有財團法人○○發展中心95年10月 2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汽車車籍查詢
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433434
00號函在卷可憑。準此,本案系爭車輛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
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
定,依同法第 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
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6條、第49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
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
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
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即處以
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況本件本市監理處94年 4月2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C03
930H1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 5月17日,
然該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9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12600號公告公示送達
,是訴願人自無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訴願人逾前揭舉發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而予以處分,亦非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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