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600400號、第 09537600402號及第095376004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於95年 7月29日21時47分,臨檢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養生館」,當場查獲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非視
    覺障礙者○○○及○○○於該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及○○○從事按摩頭部、肩部及
    背部等服務,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遂以95年8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691600號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係非視覺障礙
    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5
    年 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600402號及第09537600404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
    ○○○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及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65條第2項規定,以 95年8月29日北
    市勞三字第0953760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5年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本法
      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
      、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
      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
      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5條第1款規定:「從
      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
      定,及依循適當明確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次│    │(身心障│度(新臺幣│)           │
    │ │    │礙者保護│:元)或其│            │
    │ │    │法   │他處罰  │            │
    ├─┼────┼────┼─────┼────────────┤
    │4 │違反非視│第37條第│罰鍰1萬元 │一、一般裁罰原則:   │
    │ │覺障礙者│1項、第6│以上3萬元 │ 1.第1次:1萬元。   │
    │ │不得從事│5條第1項│以下,並限│ 2.第2次:2萬元。   │
    │ │按摩業。│    │期改善  │ 3.第3次以上:3萬元。 │
    │ │    │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 │    │    │     │  2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 │
    │ │    │    │     │  或增減參考表。   │
    │ │    │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
    ├─┼────┼────┼─────┼────────────┤
    │5 │非視覺障│第37條第│依前項標準│一、一般裁罰原則:   │
    │ │礙者於營│1項、備6│加倍處罰 │ 1.第1次:2萬元。   │
    │ │業場所內│5條第2項│     │ 2.第2次:4萬元。   │
    │ │從事按摩│    │     │ 3.第3次以上:6萬元。 │
    │ │業   │    │     │二、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 │    │    │     │            │
    └─┴────┴────┴─────┴────────────┘
      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
      )、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
      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
      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
      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
      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
      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廋身、護膚美容設
      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
      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
      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5日府勞三字第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政
      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養生館,營業項目以美容為主,並配合民俗推拿相輔相成,
       訴願人○○○及○○○並未從事按摩工作,且養生館使用之招牌或營業項目並無「按
       摩」字樣,按摩僅係時下一般人之統稱,訴願人對外一律稱為「美容或民俗推拿」。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5年 7月29日臨檢時,查無犯罪之事實,大玩文字遊戲
       ,且該局員警並未讓訴願人○○○及○○○詳細閱讀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及○
       ○○等 2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要求於臨檢紀錄表上認簽,所以臨檢紀錄表上記載
       訴願人○○○及○○○從事按摩行為非屬實情。
    (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且憲法第 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
       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訴願人○○○正派經營美容養生館,且秉持服務之精神,
       推廣民俗傳統,工作權應受到肯定及尊重。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論及訴願人○○○已於93年 5月26日遭裁處過 1次,惟訴願人
       ○○○所經營之養生館於94年1月5日始行設立,其行為與該養生館毫無關聯,原處分
       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失公平,請撤銷裁處書。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養生館」,營
      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5年 7月29日21時47分派員臨檢,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所內有非視覺
      障礙人員○○○及○○○分別為男客○○○及○○○從事按摩頭部、肩部及背部等服務
      ,此有本府94年1月5日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95年 7月29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僱用非
      視覺障礙者○○○及○○○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分別處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501702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
      分書,處 1萬元罰鍰在案, 是本件係其第2次違規)及○○○各2萬元及 1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以其受僱人○○○及○○○所受各2萬元及1萬元罰鍰加倍處
      訴願人○○○ 4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對其加倍處罰有失公平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美容或民俗推拿,並無員工從事按摩,且訴願人○○○及
      ○○○等 2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要求於臨檢紀錄表上認簽;訴願人之工作權為憲法
      所保障,應受到肯定及尊重云云。按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及視覺障礙者
      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運用「手技」技巧從事
      按摩業,否則即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5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查前
      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 7月29日臨檢紀錄表載以:「......商號:登記名稱:○○
      養生館;市招名稱:○○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
      94年1月4( 5)日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登記負責人:○○○;......檢查情形:
       ......2.現場營業面積約27坪,屋內有 2間包廂, 5張美容床,衛浴間1間,營業時間
      每日12時至0時止,營業項目金額:背部推拿及臉部護膚90分鐘1千9百元,每日營業額4
      至 5千元左右......3.警方到場時,現場有在營業及客人在消費,......現場客人有○
      ○○等2人,美容師○○○等2人,○○○在大包廂由美容師○○○服務,美容師當時對
      詹男進行推背,男客則表示當時著紙褲,上半身裸露......進行背部經胳(絡)推拿。
      另外在小包廂則有男客○○○由美容師○○○負責接待服務,美容師表示警方到場時,
      他正在按摩男客肩部、臉部,另外訪問男客,當時美容師正在按摩肩、頸、頭部,男客
      著紙褲,上身裸露覆蓋 1條大毛巾。......」且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及男客○○
      ○、○○○簽名,是訴願人○○○及○○○係非視覺障礙者,卻有運用「手技」技巧從
      事按摩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等 3人事後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尚難據對其為利之認定。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
      事按摩業,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
      社會生活之機會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係增進社會弱勢者之公共利益,而對一般民眾工作
      權所為之限制,一般民眾基於其健全之身心於職場上優勢地位,並不因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限制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即對一般民眾之工作權造成危害,是訴願人主張
      其工作權未受到肯定及尊重乙節,應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及○○○各 4萬元、2萬元及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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