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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4件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 1處分書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二、附表編號 2處分書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附表編號3、4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所裝設之冷氣機有滴水至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 月11日 6時30分派員赴現場查察,發現上址確分別有數臺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
道排除而直接滴落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並查認系爭數臺冷氣機皆為該址房屋所有人即訴願
人等 2人所裝設,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12日第A940665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95年 4月20日前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上開改善通
知單於95年 4月13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 2人。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4
月22日 6時58分前往系爭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等 2人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載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
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又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點仍有冷氣機冷凝水滴落地面情形,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附表編號 2至 4所列時間前往系爭地點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等 2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當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2至
4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附表編號 2至4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等2人如附表所載之
罰鍰。附表編號 3至 4之處分書分別於95年 7月28日及95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等 2人不服附表編號 1至 4之處分書,於95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違規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罰鍰金額│
│號│時間 │ │字號 │字號 │(新臺幣│
│ │ │ │ │ │) │
├─┼────┼────┼──────┼──────┼────┤
│1 │95年4月2│本市松山│95年4月22日 │95年5月1日廢│1,200元 │
│ │2日6時58│區○○路│北市環松山罰│J95010920號 │ │
│ │分 │○○段○│字第X45199號│ │ │
│ │ │○號○○│ │ │ │
│ │ │樓前面鋁│ │ │ │
│ │ │窗 │ │ │ │
├─┼────┼────┼──────┼──────┼────┤
│2 │95年5月2│本市松山│95年5月21日 │95年5月25日 │3,000元 │
│ │1日10時2│區○○路│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95013│ │
│ │0分 │○○段○│字第X451083 │260號 │ │
│ │ │○號○○│號 │ │ │
│ │ │樓頂之冷│ │ │ │
│ │ │氣機 │ │ │ │
├─┼────┼────┼──────┼──────┼────┤
│3 │95年6月2│本市松山│95年6月26日 │95年7月18日 │6,000元 │
│ │4日6時50│區○○路│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95016│ │
│ │分 │○○段○│字第X451309 │730號 │ │
│ │ │○號○○│號 │ │ │
│ │ │樓 │ │ │ │
├─┼────┼────┼──────┼──────┼────┤
│4 │95年7月1│本市松山│95年7月11日 │95年7月21日 │6,000元 │
│ │1日5時21│區○○路│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95017│ │
│ │分 │○○段○│字第X451050 │362號 │ │
│ │ │○號○○│號 │ │ │
│ │ │樓 │ │ │ │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輕微 │ │ │
├─────────┼─────┼──────┼───────┤
│罰鍰上、下限(新 │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臺幣)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事實 │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出而直接或間接│
│ │滴落地面或定著物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行為人│1年內第3次(含│
│ │ │已進行改善,惟其改│)以上 │
│ │ │善情形未盡理想;經│ │
│ │ │於舉發通知書註明者│ │
│ │ │,得依第1次違規裁 │ │
│ │ │處) │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30019186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物或
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滴水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
項:一、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
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自93年6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日府環三字第09106138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冷氣機之冷凝水
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經勸導限期 7日內仍未改善完
成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1款。」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冷氣機數量眾多,附表編號1處分書所指有滴水情形之冷
氣機,與附表編號 2、3及附表編號4處分書所指之冷氣機分別為3臺不同之冷氣機,
而訴願人等 2人僅於第 1次處分前曾收到改善通知單,其後 3次處分前皆未收到任何
改善通知單。
(二)訴願人等 2人因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法隨時察覺冷氣機有滴水之情形而立即改善,
但訴願人等 2人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皆立即著手進行改善,重新檢查冷氣機接水線
路。
(三)訴願人等 2人為守法國民,一收到罰鍰通知,不敢怠慢,立即繳納罰鍰,但卻被原處
分機關視為蓄意累犯,罰鍰金額一再加倍累進,對於原處分機關此種無理加倍罰鍰之
做法,訴願人等 2人至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書部分: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
經查上開附表編號 1處分書係於95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林○○寄送訴願書及訴願書所載之地址係在臺
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6月8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 8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原處分對訴願人○○○部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
1.本件訴願人○○○於95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附表編號1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5月1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訴願人○○○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2.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得有數臺冷
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滴落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並查認系爭
數臺冷氣機皆為房屋所有人即訴願人等2人所裝設,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4月12日第
A940665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95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畢,
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上開改善通知單於 95年4月13日分別送
達訴願人等 2人。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4月22日6時58分前往
系爭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等2人仍未改善,此有採證照片9幀、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8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3.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無法及時察覺而立即處理改善,並非蓄意違
規,訴願人等 2人收到舉發通知書即著手改善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告發、處
罰訴願人等 2人前,曾以95年4月12日第A940665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4月20日前改善,上開改善通知單並於95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
○○○,是縱訴願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應可及時改善而避免受罰;另縱
訴願理由所訴其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即著手改善乙節屬實,亦為事後改善行為,訴願
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等 2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是附表編號1對
於訴願人○○○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附表編號2處分書部分: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
1.本件訴願人○○○於95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附表編號2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 5月25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2.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得有數臺冷氣機之冷凝
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滴落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並查認系爭數臺冷氣機
皆為房屋所有人即訴願人等2人所裝設,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4月12日第A9406659號
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95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5年4月22
日 6時58分前往系爭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等2人仍未改善,爰認訴願人等2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編號 1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等 2人1千2百元罰鍰。嗣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又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點仍有冷氣機冷凝水滴落
地面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 2所列時間前往系爭地點查證屬實,此有採證
照片 4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801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以附表編號 2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
分書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3.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30019186號及本府91年 7
月1日府環三字第09106138601號公告所載,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
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者,應先經勸導改善,於勸導限期 7日內仍未改善
完成者,始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予以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以附表編號 2所
載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告發、處分訴願人等 2人前,並未經先行勸導限期改善之
程序,何以逕予處分訴願人?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以附表編號 1之舉發通知書及處
分書告發及處分訴願人等2人前,雖已先行以95年4月12日第A9406659號環境清潔維
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限改善,然訴願人等2人於第 1次處分前之違規行
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之處分書予以處分,則其被處分後之行為應屬另一
行為,原處分機關應再次踐行先行勸導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始符前揭公告意旨。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未再踐行勸導,並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限期改善之程序
,即遽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書處訴願人等2人 3千元罰鍰,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附表編號 2對於訴願人○○○部分之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
1.經查上開附表編號 2處分書係於95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函件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
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寄送訴願書及訴
願書所載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95年7月5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5年 8月16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對訴願人○○○部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又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2處分書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
附表編號2 處分書對於訴願人○○○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關於附表編號3、4處分書部分:
(一)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得有數臺冷氣機之冷凝水
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滴落地面,污染環境衛生,並查認系爭數臺冷氣機皆為
房屋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2人所裝設,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12日第A9406659號環境
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95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4月22日6時58分
前往系爭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等 2人仍未改善,爰認訴願人等 2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載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等 2人1千2百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又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點仍有冷氣機冷凝水滴落地面情形,經原處分
機關於附表編號 3、 4所列時間前往系爭地點查證屬實,此有採證照片13幀、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8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以附表編號3、4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
分,尚非無據。
(二)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30019186號及本府91年 7月
1日府環三字第09106138601號公告所載,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
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者,應先經勸導改善,於勸導限期 7日內仍未改善完成者
,始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予以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以附表編號3、4所載之舉
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告發、處分訴願人等 2人前,並未經先行勸導限期改善之程序,何
以逕予處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以附表編號 1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告發及處分訴
願人等 2人前,雖已先行以95年 4月12日第A940665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等 2人依限改善,然訴願人等2人於第1次處分前之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
附表編號 1之處分書予以處分,則其被處分後之行為應屬另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應再
次踐行先行勸導,並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始符前揭公告意旨。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審及此,未再踐行勸導,並通知訴願人等2人限期改善之程序,即遽以附表編號3、 4
之處分書處分訴願人等2人,不無違誤。
(三)復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陸規定,冷氣
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出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1年內第1次遭查
獲者,處1千2百元罰鍰;第 2次遭查獲者,處 3千元罰鍰;第3次遭查獲者,處6千元
罰鍰,本案據附表 3、4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訴願人等2人已分別屬本年度第 3
次及本年度多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為分別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
,然經檢視附表1及附表2所載之處分書,附表編號 1處分書之違反地點欄記載為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前面鋁窗,附表編號 2處分書之違反地點欄記載為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頂之冷氣機,而附表編號3、4處分書之違反地
點欄記載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則附表編號 3、 4與附表編號 1
、 2處分書所載之違反地點似有不同,可否逕予認定訴願人等2 人已係1年內第3次或
多次之違規,而得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予以加重處罰?又原處分機關據予認定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係 1年內第幾次違規之標準為何?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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