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337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第一手報導 95年5月29日第○○期第33頁刊登「......○
○的威力真的很大,練成的男性不但可以堅挺紅熱,還可收放隨心......修練童子功的神奇
妙用......壯陽補陰:男士練後金槍不倒、收放自如:女性練後亦能體態婀娜、宛如處女..
....抵抗力強: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抵抗能力,不再受病魔困擾......預防攝
護腺肥大......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諮詢電話: xxxxx......
」等內容,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查獲後以95年 6月13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633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乃於95年 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
3433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機構。」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
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
,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就什麼是「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能就醫學法理說清楚講明
白,即作出對訴願人不當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第一手報導 95年5月29日第○○期第33頁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什麼是「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能就醫學法理
說清楚講明白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
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
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
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且載有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
定,自屬可罰。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
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是本案系爭廣告所示訴
願人之行為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
,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然查系爭廣告既如前述係屬醫療廣告,且載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病名,自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