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337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第一手報導 95年5月29日第○○期第33頁刊登「......○
    ○的威力真的很大,練成的男性不但可以堅挺紅熱,還可收放隨心......修練童子功的神奇
    妙用......壯陽補陰:男士練後金槍不倒、收放自如:女性練後亦能體態婀娜、宛如處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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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腺肥大......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諮詢電話: xxxxx......
    」等內容,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查獲後以95年 6月13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633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乃於95年 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
    3433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機構。」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
      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
      ,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就什麼是「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能就醫學法理說清楚講明
      白,即作出對訴願人不當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第一手報導 95年5月29日第○○期第33頁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什麼是「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能就醫學法理
      說清楚講明白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
      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
      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
      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且載有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
      定,自屬可罰。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
      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是本案系爭廣告所示訴
      願人之行為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
      ,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然查系爭廣告既如前述係屬醫療廣告,且載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病名,自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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