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35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之「○○」、「○○」及「○○」食品,外包裝標示:(一)「注意事項
    欄:若正值懷孕、授乳或用藥物等情況,請先洽詢醫師,再行服(食)用。」(二)「○○
    」:「本產品之主要成份為傳統中醫常用的食療素材-苦橙......,對營養失衡導致脂肪堆
    積的現代人來說,食用苦橙萃取物可帶來不少好處。」(三)「○○」:「○○吃的化粧品
    『刺梨』是薔薇科植物......由於每 100公克新鮮的刺梨含有 2,500~ 4,000毫克的維生素
     C,為橘子的46倍,蘋果的 450倍......」(四)「○○」:「L-精胺酸為人所注目,最主
    要是1988年 3位科學家因為發現一氧化氮(NO)是生物體內無所不在的重要傳遞信使......
    當人體被外物入侵時,身體系統就會產生『一氧化氮』(NO)去攻擊外來物質,精胺酸是一
    氧化氮......的前驅物。......」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8日於訴願人公司(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室)處所查獲後,核認前開標示有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5年6 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35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 8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
      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指「○○」食品標示,為參閱(1)1981 年○○期之○○,篇名為「○○
      」之論文內容(○○○、○○○所發表)。(2)1981 年06期之○○,「○○」之論文
      內容(○○○、○○○、○○○所發表)。( 3)1983年○○期之○○,篇名為「○○
      」之論文內容(○○○所發表)。(4)1984 年04期之○○學報,篇名為「○○」之論
      文內容(○○○、○○○、○○○及○○○所發表)。( 5)1998年○○期之○○,篇
      名為「○○」之論文內容(○○○所發表)。此描述語中提到的是新鮮的刺梨,並非指
      訴願人公司產品。而訴願人公司在寫此描述時也有參考多份已發表之文獻。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及「○○」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原處
      分機關95年 4月28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95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標示係參閱○○等書刊論文及參考多份已發表之文獻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
      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
      能證明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標示所宣稱之效果,自應提具相關研究報
      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標示
      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
      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
      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
      法律之職權,為明確系爭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及標示禁止
      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確規範,該認定表並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
      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盒標示之內容,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就此
      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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