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
    4317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26日 8時5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宣播「○
    ○鈣片組」食品廣告,並有「小心缺鈣症候群......發育遲緩長不高、牙齒不好容易蛀牙、
    骨質密度不夠、容易骨質疏鬆、注意力不集中......」等詞句。案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以
    95年 5月10日新縣衛食字第09500094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
    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涉及易生誤解,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4317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記憶力。..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增高。......」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廣告內容之表達並非有意誤導消費者,前述內容在節目中為提供給消費者缺鈣症候群的
      衛教資訊,將可能產生的生理情形,以字卡方式呈現方便消費者閱讀;且此衛教資訊字
      卡之露出與產品介紹有分隔表達,公文中提及之文字,均為字卡之內容,因此段文字為
      衛教內容,所以字卡上沒有印上產品名稱,而且標題清楚寫明為缺鈣症候群的情形,其
      目的主要是希望讓消費大眾意識鈣質在體內的重要性,應無涉及誤導該產品具有改善上
      述症候群的效果,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衛教字卡之內容多有文獻資料佐證。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卷查本件訴願
      人系爭廣告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有新竹縣衛生局95年 5月10日新縣衛食字第09
      50009446號函、稽查違規電視廣告紀錄表及監錄違規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
      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字為衛教內容,且多有文獻資料佐證等情。按系爭廣告除宣傳系爭「○
      ○鈣片組」食品外,並宣播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該宣播之詞句內容既屬系爭食品廣告
      之一部分,則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
      預防發育遲緩、蛀牙、骨質疏鬆、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之功效,而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尚難認係訴願人所稱之單純衛教資訊。而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
      其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
      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則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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