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
    79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8月4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 9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22516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41
    ,867元,超過法定標準24,738元,且其全戶存款投資合計超過 275萬元,分別與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 9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397955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 9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531850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200 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
      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
      ,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24,738元,且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投資總額亦未超過
       200萬元,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全戶收入及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不符補助規定,敬
      請明示。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有
        職業所得 1筆計 783元及利息所得 2筆計 85,461 元,且其每年領有退休俸431,37
        6元,故其每月收入為 43,135元。
     (二)訴願人配偶○○○(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以開計程車為業,查無
        薪資所得,但有營利所得4筆計2,345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小客、貨車駕駛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1,103元,故其每月收入以31,298元列計
        。
     (三)訴願人長子○○○(6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8
        24,042元及利息所得2筆計 12,536元,故其每月收入為69,715元。
     (四)訴願人次子○○○(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321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67,46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867元
      ,超過首揭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9100 號公告之法定標準24,738元,此
      有95年10月27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法定標準乙節,尚難採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項第3款暨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9100號公告所規定275萬元(200
      萬元+25萬元×3人=275萬元)之法定標準為由,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申請乙節,業經訴願人事後補附○○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明細佐證其名下存款之利率為百
      分之十八,且經原處分機關採信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40418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資參照。惟上開事實,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有關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24,738元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