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861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5年 7月3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
    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8月16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49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613500號函否准
    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8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64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
      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
      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 2、訪視 3次以上未遇。 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者。......」臺
      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幼在臺北市長大,此有戶籍資料可證。訴願人之父母過世後,訴願人沒有結婚
      ,為了生活出外謀生,如今年老無法謀生,仍得遠到屏東親戚家找零工,回到臺北市時
      ,因家庭問題而無法居住弟媳家,只好到臺北縣○○市妹夫家借住幾天,原處分機關誤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請求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5年 7月3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里幹
      事及本市中正區公所派員分別於95年 8月 2日、 8月 9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訪視,均未
      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表、臺北市中正
      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上開訪視報告表略以:「..
      ....訪視時間:95年 8月 9日16時......受訪人姓名:○○○○。與申請人關係:弟媳
      。訪視摘要:...... A:我們是訪查人員......想了解一下他的居住環境?(。) B:
      ○小姐表示要問一下母親?
      (。)........A:方便看一下他的居住環境嗎? B:只表明為走廊底第二間。(不願意
      配合查看)據目測約有 2房若加上○家目前人口共5 口有點牽強居住空間顯不足,另外
      案主申請書上所留通訊處亦為中和地區之聯絡電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而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生活出外謀生,回到臺北市時,因家庭問題而無法居住弟媳家,只好
      到臺北縣中和市妹夫家借住幾天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自行填寫之聯絡電話為
      ○○市之電話,事後並未能提出實際居住本市之具體可採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查前揭訪視報告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所載,本市中正
      區公所於95年 8月 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弟媳家)訪視,未遇訴願人,受訪人
      ○○○○並未配合查看訴願人之居住環境,又該址經查訪人員目測結果約有2房,卻有5
      人設籍(包括訴願人及其弟媳、姪女、姪子、姪媳及姪孫等5人,其中成年女性有3人)
      ,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定具有合理居住空間,依首揭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
      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申請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不符,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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