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902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列有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訴願人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訴願人配偶○○○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嗣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查得訴願人之長女○○○於94年12月26日
    已離婚,依法應列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之應計算人口,乃初審後
    以95年 8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18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因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7,078,981元,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元,乃以95年 9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390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2月26日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應繳還95年 1月至95年 8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溢領款共計66,3
    20元。上開函於95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1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
      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不符合
      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於60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
      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9月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
      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
      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
      ,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
      款)合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
      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
      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
      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已於94年12月26日至中山區公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隱瞞不報。
      訴願人長女名下雖有房屋 2戶,卻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貸款尚未償付。且訴願人配偶於
      95年 8月 9日過世之喪葬費用及訴願人罹患肺癌第 4期之醫療費用支出負擔龐大。原處
      分機關僅以不動產超過規定註銷訴願人資格,卻未合併考量收入、存款及負債情況。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需主動告知領取津貼者之狀況,對80餘歲之
      長者而言是否合宜?且原處分機關以事後追查方式追討,對生計有困難之家庭造成極大
      困擾。
    三、卷查訴願人長女○○○於94年12月26日離婚,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 號函,自是時起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外孫女共計 4人,則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算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 4,072,106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506,20
        0元。
     (二)訴願人配偶○○○、外孫女○○○,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 2 筆,公告現值共計 2,278,275元,房屋 2筆,評定
        價格共計 222,4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078,981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此有95年10月24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12月26日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通知其應繳還95年1月至95年8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溢領款
      共計66,320元(6,000元×8個月+2,290元×8個月=66,32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須由申請人主動告知,對於
      80餘歲之長者,是否合宜,且訴願人關於長女之離婚確無隱瞞不報之情事等節,經查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之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因
      屬各申請人之個別事由,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掌控,自須由申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
      期限內主動通知。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長女名下之不動產已向銀行抵押貸款達 185萬元
      乙節,按首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規定,不動產總值之計
      算,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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