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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30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9月5日
北市湖社字第 0953188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8,53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9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3058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 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
2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
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
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指稱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長女之配偶○○○,惟其經商失敗,居無
定所,生活狀況不佳,僅能勉強養活自己。次女之前配偶○○○係於94年加入階梯
傳銷公司為會員,其獎金收入尚不敷還債,且95年並無該項收入,因會員退貨,須
將溢領獎金退還該公司;又次女與○○○已於95年 1月辦理離婚,此有戶籍資料可
證。長子○○○雖有正常收入,惟扣除消費貸款後,淨收入僅剩20,585元。是以,
訴願人全戶並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情形
。
(二)原處分書將女婿亦計算在內,但女婿亦有其家庭負擔,其收入如同時計入父母及岳
父母之家庭,顯不合理,請求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外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長女之配偶、
次女之前配偶共計10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12,533元、營利所得1筆1,5
75元、其他所得3筆計9,847元,共計 423,9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330元。
(二)訴願人配偶○○○( 2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惟查有營利所得 1筆80元、其他所得1筆1,112元,共計 1,192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99元。
(三)訴願人長子○○○( 5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757,600 元,惟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具財團法人○○基金會 95年 6月至95年 8月薪餉表,改以54,
400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1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65
0元。
(四)訴願人長女○○○(56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
列計。
(五)訴願人次女○○○(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
元列計;另查有其他所得 2筆計11,89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312元。
(六)訴願人外孫○○○(87年○○月○○日生)、長外孫女○○○(89年○○月○○日
生)、次外孫女○○○(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
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七)訴願人長女之配偶○○○(6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
(八)訴願人次女之前配偶○○(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
,32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0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85,3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5
3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95年10月1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與○○○已於95年 1月辦理離婚,及女婿亦有家庭負擔,將其列入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不合理等節。查訴願人係將其外孫○○○列入戶內輔導人口,
依卷附訴願人次女○○○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一)兒子○○監護權歸
雙方......」又查首揭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款規
定,離婚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應併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另查訴願人列入戶內輔導人口之次外孫女○○○,其生父○○○為其直系血
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女之配偶○
○○、次女之前配偶○○,皆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之配偶○○○因經商失敗,生活狀況不佳,僅能勉
強養活自己,及次女之前配偶○○94年獎金收入尚不敷還債,95年並無該項收入云云。
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業如前述,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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