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845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4月6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 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74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乃以95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980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 5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8月23日府訴字第 0958424
      0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8456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
      函於95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
      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於95年 7月12日辦理離婚,並已分居多年,惟原處分機關仍一直將
      其列為有薪資所得收入,請准予將○○○薪資所得剔除,不歸列為訴願人戶內之所得。
      訴願人長女未婚生女,體重過重,在家照顧小孩,根本無所得,亦請不列為戶內之所得
      ,請查明准予核定為低收入戶。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8月23日府訴字第 09584240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至
      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已分居多年,配偶已失蹤,並未養家,全靠訴願人獨自扶養女兒,
      訴願人負擔沉重,無力負擔長女及外孫之生活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
      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長女、次女、外孫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失蹤,業於94年12月 9日
      報警尋人,並提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乙節,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7款關於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者,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則訴願人之配偶○○○是否有
      上開情事?應再予查明。......」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5年 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8456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五、有關臺端......核列本市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查
       臺端於95年4月6日申請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女、訴願人次女及訴願人外孫女等 5人。臺端於申請本項社
      會福利時及提起訴願時,均未檢附 臺端配偶失蹤證明,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5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 09540669800號函回復:東園派出所於94年12月 9日受
      理 臺端報案,並於95年 5月11日於巡邏時查獲並同時辦理撤尋。另查 臺端配偶最近
       1次之出境紀錄係95年 7月20日,復於95年 7月25日入境,不符合失蹤要件,故本案仍
      維持原審結果。......」
    五、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外孫女、前配偶等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
        ,查有薪資所得1筆287,060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
        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業於94年3月4日退保,該筆薪資
        所得不予列計;其94年8月2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
        為24,000元,95年4月1日調薪,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20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 7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
        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惟按訴願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載有薪資所得1筆計16,79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99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
        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女○○○(77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係屬無工作能力者,經查有薪資所得 1筆7,500 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並無訴願人次女○○○之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另有利息所得 1筆 3,34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79元。
     (四)訴願人外孫女○○○(9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係
        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係
        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321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72,1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424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10月26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業已離婚,前配偶之收入不歸列為其全戶之所得,又訴願人長女
      並未外出工作,並無所得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其 2
      名女兒均列為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人口,訴願人之前配偶為訴願人 2名女兒之直系
      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之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薪資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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