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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 9月 6日之車輛
拖吊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9月 6日12時 1分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
線(黃實線)之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認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 9月 6日
掌電字第A3P3228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移置行
為,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大隊運用
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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