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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交二字第 0953422
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車輛(車號:xxx-xx),隸屬本市聯營公車,於95年 8月 9日在桃
園縣○○市○○路○○號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稽查人員查獲
該車未依核定營業區域行駛及車後駕駛員姓名標示與實際駕駛員不符等情,乃以 95年8
月 9日交竹監字第590106240、5901062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40條、第8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4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1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42274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合計處
1萬 8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並未敘明訴願理由,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9月22日北市訴(戊)字第09530883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補正。上開函於95年 9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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