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7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695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 2月15日北市正社字
      第 095302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到期日即95年 3月31日前,辦理
      重新鑑定,未依限辦理者,取消所享有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補助。訴願人於95年4月4日
      始辦理重新鑑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於95年 4月25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於收
      到該手冊後,乃於95年 7月將該手冊影本送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惟因訴願人逾法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已被取消所有福利,故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7月 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54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檢送申請表請訴願人重
      新申請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上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14日北市訴
      (酉)字第 09530910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函於
      95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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