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4日北
    市社六字第 0953808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24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8088600號函核定自95年 8月至10月止,按月發給訴願人
      子女○○○、○○○每月新臺幣3,5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11月1日北市社六字第095405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8月24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38
      088600號函所為臺端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審查結果之處分,並另
      為處分......說明:......二、臺端申請案,經重新審查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
      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2點、(四)、6之規定,並符合高風險家庭
      評估指標,另查貴子女○○○、○○○自9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1,000
      元,故本局依前開作業規定第 4點、(七)規定,同意自95年 8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
      月核予貴子女○○○、○○○每月3,500元......之差額補助。另96年1-3月依前開作業
      規定第4點(六)規定......核予每人每月2,000元之差額補助......以紓臺端短期內之
      困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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