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4971
    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
      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5年 4月20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
      ○○之○○號,查獲訴願人收受、堆置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塑膠袋、塑膠瓶、保
      麗龍及便當餐盒等),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有廢棄物溢出及散發惡臭等情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5
      年 7月3日北環四字第0950040798號函檢附北環四字第40-095-07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置有效防制設施致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滲出及散發惡臭情形
      ,乃依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裁罰原則第11項規定,以95年 9月12日北市環三字第953497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紀
      錄1次,後續1年內若有類似違規行為,將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3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5659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95年 4月20日於停車場內堆放
      回收物,遭本局錄案 1次,以做為爾後清除許可證撤證憑據,其依法提起訴願一案,說
      明:四、查貴公司違法情事於行政院環保署95年 5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50043346號函說
      明四『涉嫌廢棄物清理法刑罰部分,已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在案。』
      貴公司並稱於停車場內堆置物品以資源回收物為主非棄置,惟依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所提
      書證予以重新檢視,就該違規事證之認定現已難以釐清及回復;綜上,本局同意撤銷95
      年 9月12日以北市環三字第 09534971300號函紀錄 1次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