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8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5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
    56033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二分之一),於91年 3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予尋民試,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91年 4月25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1607114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以下同) 6,110,512元,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北市稽
      大同丙字第 09160711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若前揭 3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其
      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雙掛號方式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收件人不住現址」退件
      ,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詢訴願人仍設籍原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91年
      5月22日辦理公示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該分處以95年 5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60335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
      分處通知訴願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文書業於91年 6月12日送
      達生效,其申請已逾越期限,故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4日再次向該分處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以 95年 6月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09560358300號函以相同理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更正前揭通知文書係於91年 6月13
      日送達生效。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5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6033
      5500號函不服,於9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上開處分書未載明救
      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
      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
      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
      捐日期前送達。」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公畝或 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
      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
      ,依第 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次為限。」第34條之 1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
      ,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
      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
      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條及同
      法第 3章各節規定,除關稅及礦稅外,僅以稽徵機關為稽徵一切國稅及地方稅而填發之
      繳納通知書、徵收文書、緩繳文書、退稅文書、調查文書等為範圍,逾此範圍之其他文
      書,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不在適用稅捐稽徵法得公示送達之列。而土地稅法第34
      條之 1第 2項規定之通知,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故不得適用該條之公示送達,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訴願人「行蹤不明」之確實證據,是
      本件顯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學者通說認稅捐稽徵法為普通法,而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
      第 2項規定應為特別法,本案原處分機關既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30日」之規定,
      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公示送達即生效力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亦與行政明確原則,及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規定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二分之一),於 91年 3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予尋民試,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91年 4月25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160711400號函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6,11
      0,512 元,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1年 4月25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160711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若前揭3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其於文到30日內
      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雙掛號方式郵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收件人不住現址」退件,經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查詢訴願人仍設籍原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18條規定,以91年5月22日北市
      稽管甲字第091626813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於91年5月23日該公告已黏貼於原處分機
      關牌示處,並於 91年5月24日刊登於○○報)。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
      前揭函及退件公文信封、訴願人戶籍資料、本市稅捐稽徵處稅務新聞剪報資料、本市稅
      捐稽徵處公示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公示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
      ,業於 91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遲至95年 5月16日始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已逾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 34條之1
      第 2項規定,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
      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公示
      送達,及原處分機關同時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違反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所謂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
      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
      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
      繳納通知文書為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號)。依此,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第2項所規定之稽徵機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此稽徵機關之通知文書自屬稅捐稽
      徵法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文書,於法律無特別規定之下,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有關
      此文書之送達,自應適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主張其並無行蹤不明乙節,經查,系爭通知書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雙掛號方式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經郵局註明「收件人不住現址」退件,此有退件公文信封在
      卷可憑;又訴願人戶籍地址並未改變,亦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明,業如前述。是訴
      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