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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5日廢字第J95022343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
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2日5時20分,發現案外人○○○○將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47803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9月5
日廢字第 J950223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新臺幣 1千2百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
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18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
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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