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5日廢字第J95022343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
      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2日5時20分,發現案外人○○○○將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47803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9月5
      日廢字第 J950223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新臺幣 1千2百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
      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18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
      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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